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號
- 原告
- 鍾秋涼
- 被告
- 吳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 │104年3月31日 │AK0000000 │251,000元 │105年3月31日 │ ├──┴───────┴──────┴───────┴───────┤ │合計:新臺幣25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