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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施顯銘(原名施嘉明)
被告
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藍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得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於96年7月13日將投資款50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原告查核。而公司損益每12月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先存百分之二十公積金,其餘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時,則依出資比例負擔之;第7條亦明定,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無息返還其剩餘的存額。兩造已終止合夥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投資款及系爭協議存績期間原告應獲得之利潤。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夥期間為96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共計3年,系爭協議於99年6月20日即已終止,且原告於97年1月間就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於系爭協議期間應獲之利潤及返還投資款500,000元。詎被告自系爭協議簽立後即毫無音訊,原告催促提出財務報表、請求盈餘分配及返還投資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協議書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或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民法第70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遇不得已事由,須中途終止契約時,應於年中為之;且必須於兩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第8條約定:「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6月19日止共為參年零月」、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返還乙方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無息返還其剩餘的存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97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然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惟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系爭協議已於99年6月19日屆期,依前揭說明,隱名合夥契約於存續期限屆滿終止,足認系爭協議於99年6月19日業已終止。又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被告有因虧損而減少資本之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其所出的資本金額500,000元,本屬有據,惟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4,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就此部分原告既已受領清償,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496,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隱名合夥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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