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鄧德倩
- 原告陳昱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昱如 陳昱婷 陳欣怡 晨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碧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吳亭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等5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簡碧惠、陳昱如、陳昱婷、陳欣怡等5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分別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臺南市鹽行派出所、海南派出所,106 年2 月13日寄存於臺東市豐里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等5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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