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2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2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229號

原告
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汝亮
訴訟代理人
沈怡迎
被告
不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袁昕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滅有限公司以被告袁昕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間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之2 房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做公司登記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在該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卻連第一期租金都未繳,經伊多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將公司登記遷出,被告卻毫不理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告公司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伊每月得請求照租金五倍即1 萬5,000 元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伊聲請支付命令止,計12個月共18萬元(計算式:3,000 ×5×12月=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聲請日起,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二、被告均以:根據系爭租約內容,原告應幫伊代收文件並提供大廳、會議室供伊使用,惟伊無法使用大廳、會議室,伊與原告交涉時即表示要退租,且伊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105 年1 月辦理停業,國稅局人員表示不用辦理遷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公司以被告袁昕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應於每月13日前付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7 頁)。

㈡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並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起,乙、丙(即被告袁昕貝),決不異議。」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

㈢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將公司址遷入系爭地址後,雖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停業起、迄日期,惟公司所在地仍在系爭地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登記設於系爭住址後,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兩造於103 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10月14日將公司址遷入系爭地址(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租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開始履行,惟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乙方絕不異議」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即一方解約(終止)無須經他方同意,似屬一方行使終止權之保留終止權約定。依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審理時自承:「我們(指兩造)開始交涉的時候我就說我要退租了」等語,為原告當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應認被告以上開言詞通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復審酌原告到庭亦稱:「十月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來說他不租了,所以我們沒有用書面通知他繳租或通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對當時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無異議,足見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2.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3日前繳清(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3 年10月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兩造均未能提出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確切日期為何等情,應以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支付租金期限一個月前為通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認系爭租約應於103 年11月13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另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月3,000 元…」(見同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被告不否認,故被告積欠原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計1 個月租金3,000元。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由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商業之用。」、第7 項約定:「每一承租戶僅能申請一家公司執照,因國稅局對商務中心限額發照。乙方承租戶不得向甲方現有租戶挖角或合租。」(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等語觀之,原告係經營商務中心,被告公司除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場所外,亦將公司所在地設在該處(見不爭執事項㈢),以配合被告經營事業之需,然系爭租約既於103 年11月12日起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已如前述,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將公司設立登記遷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公司已辦理停業,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1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34508662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惟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公司所在地仍於系爭地址,難認被告公司已依債務本旨遷出系爭地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難可採。

2.次按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約定,若被告公司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每日租金五倍即1 萬5,0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03 年11月13日起迄今均未將公司設立登記遷出,則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雖屬有據。惟被告雖未將公司設立登記遷出,但實際上亦無使用原告提供客戶之辦公室及商務服務,其再請求按每月租金五倍共1 萬5,000 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到庭陳稱:「依契約規定被告應該每月繳租金,但是被告沒有就是違約,每家商務中心都有依照坪數規定限租的名額,被告不搬走導致我們減少出租的機會,所以我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各種情況,認應予核減至每月租金即3,000 元為當。又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其中就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8 月4 日)後之違約金請求,為將來給付之預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內容參照),然被告到庭未明確表示不願遷出公司登記,斯時是否仍未將公司登記遷出迄未可知,原告自不能於此一併訴請而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求已發生違約金,即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3 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5 年8 月12日止,共21個月違約金6 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21個月=6 萬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6 萬6,000 元(計算式:3 萬元+6 萬3,000 元=6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