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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236號

原告
群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采諭
被告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6 日向原告承租壓力流量記錄器(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若被告故意拖欠租金時,視為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同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同年11月、12月、105 年1 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機器已遭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即70萬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 元,合計826,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0 元,及其中126,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系爭機器已遭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送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每日每台租金為2,000 元,每月每台租金為40,000元。」。查被告積欠104 年11月、12月、105 年1 月之租金,業如前述,而系爭機器每月之租金為4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 個月之租金12萬元(4 萬元×3 月=12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下列情況,甲方(即原告)視為終止契約:…乙方拖欠租金,故意拖延時…。」。查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惟系爭機器已遭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而系爭租約載明系爭機器之價額為7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12萬元+70萬元=82萬元),及其中1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合 計 9,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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