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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宇霖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廖哲伍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祺榮即海餃七號小吃店(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週年利率20%計付。惟蔡祺榮於104年10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20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約定,如有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何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或發生原告認為足以影響上開攤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原告得追償全部債務,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404,608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這些錢,但伊想與原告商談後續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祺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詎蔡祺榮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影響其還款條件之履行並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原告自得請求蔡祺榮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04,60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1頁反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蔡祺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然蔡祺榮因還款條件受影響而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欲與原告商談後續還款事宜云云,然除原告並未同意外,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608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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