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卿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凱
- 被告
-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42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公司申請00000000等共33組電信設備使用,依約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通信服務,而被告公司應依約繳納電信費。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3,175元,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司)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申請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欠費案請求金額計算表、電信費帳單、查欠補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電信費16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40 元合 計 2,4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