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涂金泉、劉詠仁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欣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7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高平順 陳泰榮 被 告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蘇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99年低壓定期換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99年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產生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而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與原告應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相互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給付義務,被告則尚應給付原告不足之違約金100,372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然迭經催討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違約罰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係故意設計無法施作的案件來侵吞廠商之保證金,又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會逾期,並無法歸責於伊,況縱認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被告僅得扣罰首批交辦完工程工程款即179,357元之20%為上限金額,則原告應再歸還 被告753,486元(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差額保證金110,000元-逾期違約金【179,357元×20%=35,871元】=753,48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至反面): 兩造於99年3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460,000元,被告並依約繳交差額保證金110,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原告則分別於同年4月8日、5月18日交付第1、2批 應更換之電表1,633具、3,710具予被告,被告依約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6月18日前完工,惟被告於99年5月8日僅完成 第1批應更換之電表其中271具,遲至同年5月27日始完成第1批應更換之電表全部工作;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99年5月8日完成第1批應更換之電表工作,乃先後於同年5月10日、5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施工,被告則於同年6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嗣原告因被告停止施工,乃分別於99年6月14日、6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繼續施工並提出趕工計畫,並在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向工程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分別於同年6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 提出趕工計畫並限期改善,於同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繼續履約施工,逾期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7月6日發函再次催告被告儘速復工,被告均未恢復施工,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7月14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00,372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⑴於同一當事人間、⑵非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⑸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逾期並無法歸責於伊,且縱應負擔逾期違約金,給付金額亦僅為35,871元,原告應再歸還被告753,486 元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要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等爭點,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系爭工程施作逾期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79,357元、履約保證金 為25,919元及差額保證金為5,702元,抵充被告應給付之違 約金307,850元及施工不良罰款3,500元後,已無餘額,且不足100,372元,是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5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46號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8頁反面),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施工不良罰款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且未說明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爭執,並為上開答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不足之違約金100,372元,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故意設計無法施作的案件來侵吞廠商之保證金云云,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情,自難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有此情形,則被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不足之違約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不足之違約金100,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 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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