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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告
誠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宏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日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 /M-SH-MX2010U 數位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50元,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同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原告於104年5月20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詎被告公司即於104年5月28日以機器調整不符合需求無理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亦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萬7000元(計算式:2950元×60期=17萬7000元);又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法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宏暘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被告104年5月28日三芝郵局138 號存證信函、原告104年6月9日臺北法院郵局3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104 年6月15日三芝郵局148號存證信函、原告104年7月3日臺北三張犁郵局59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104 年8月21日臺北三張犁郵局73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104年9月11日促被告履約給付租金之臺北法院郵局503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記  載  內  容                 │
├──┼──────────────────────┤
│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    │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八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
│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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