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50號原 告 聖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嬅 被 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聲明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5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初向原告訂購吸收反射式避雷裝置 乙組(含避雷針保護頭、空中突波保護器、不鏽鋼接頭、避雷系統故障監視器、不鏽鋼支架等配件,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320,000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則簽 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20,000元 、票據號碼DS092047號、發票日為103年8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遂於10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聲明書,同意就系爭貨款分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0日三期支付,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320,000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 後,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遂與原告協商分三期支付系爭貨款,然被告迄今均未如期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聲明書、報價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33-37、42-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簽收,及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且迄今均未按債權聲明書之約定分期還款等節,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320,000元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債權聲明書分期給付系爭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分期付款日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 日(見本院卷第9、3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