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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

原告
吳秀雄
原告
吳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告
謝麗惠
被告
新機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宏
被告
李樸(原名李少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時,審判長應命補正,如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本件原出租人翁愛於民國99年間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半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謝麗惠,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並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翁愛於102年6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吳秀雄、吳素月及訴外人翁興次、吳翁平、翁月妹、吳素雲及翁貞全體繼承人7人繼承,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謝麗惠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新機感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機感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係以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謝麗惠、新機感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故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即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69萬9,983元(見原告105年3月11日陳報㈡狀第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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