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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告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英祺
被告
張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所為之105 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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