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 原告
- 力歐時尚旅館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娥
- 被告
-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何薇玲變更為賴昭輝,起訴狀仍以何薇玲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又賴昭輝業於民國105年2月1日辭任董事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為章渝坪,原告並已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補正合法代理(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1,300元;嗣於105年6月8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4月1日起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樓頂,供被告設置通信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1月止,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共計17個月,合計積欠租金306,000元(即18,00017=306,000),經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金起算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甲方(即原告)第一個月租金。第二個月以後之租金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甲方」,被告未依約繳交103年7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租金,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期繳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306,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