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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
- 原告
-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捷燦
- 被告
-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連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良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 3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9,912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室內及室外磁磚材料,用於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294 之3 、332 之12柒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以被告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貨款價格,經退貨計算後,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實際採購磁磚價格為750,104 元,扣除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給付原告之訂金169,716 元、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給付原告之貨款304,871 元、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及匯款手續費各 679元及30元後,被告尚積欠此部分貨款金額274,808 元(計算式:750,104 元-169,616 元-304,871 元-679 元-30元=274,808 元;被告另有向原告追加訂購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貨款分別為20,580元及45,024元,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計算式:20,580元+45,024元=65,604元),扣除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給付原告之貨款20,500元後,被告尚積欠此部分追加貨款金額45,104元(計算式:65,604元-20,500元=45,104元),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319,912 元(計算式:274,808 元+45,104元= 319,91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 102年4 月29日報價單)乃係依系爭合約書開立之磁磚採購數量,貨款共計678,863 元,102 年4 月29日報價單方係兩造合意之內容,逾此範圍均非被告向原告採購內容,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之數量與102 年4 月29日報價單差距過大,而原告主張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部分,此部分費用乃訴外人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工程統包合約總價內,不應由被告給付,另原告主張追加電梯壁磚部分,系爭新建工程於104 年3 月12日停工後,直至104 年4 月27日才再度進場施工,是原告主張104 年3 月20日追加電梯壁磚顯非事實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磁磚用於系爭新建工程,被告並已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給付原告訂金169,716 元、103 年11月5 日給付貨款304,871 元、104 年2 月4 日給付貨款20,500元,且工程保險費679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 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19,912 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抗辯稱102 年4 月29日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22頁)方係兩造合意被告向原告採購磁磚之數量及價格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關於材料數量及第五條關於材料單價之約定(見司促字卷第5 頁),雖均有詳如附件報價單(即102 年4 月29日報價單)之記載,惟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另載明「以實際使用計算」、第五條約定亦載明「乙方(即原告)應照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全額發票作為請款憑證」,則就被告向原告採購磁磚之數量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等節,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被告實際採購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磁磚數量計算,而非僅以 102年4 月29日報價單所載磁磚數量及貨款金額為準,102 年 4月29日報價單之記載僅係兩造於締約時之初估內容,就採購磁磚數量及貨款金額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實際進貨使用之磁磚數量為憑,是被告主張102 年4 月29日報價單所載貨款678,863 元方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實際向原告訂購磁磚之貨款共計750,104 元,被告另有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單、退貨明細表、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司促字卷第26至39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證人即原在被告處任職工務部副理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發包及品質監督之王聖傑於本院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於系爭新建工程只負責提供磁磚材料,並未負責貼磁磚施工,伊自被告處離職時,系爭新建工程磁磚已全部貼好完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係以工地初步彙算之磁磚數量來訂約,但有向原告言明訂購之磁磚數量是以現場實作實算來計價,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有改變磁磚貼法,因此增加磁磚需求數量,有些外牆磚變更工法,大部分是版岩磚追加數量比較多,泥作廠商當時在趕工,有向原告溝通以系爭合約書所定之版岩磚單價計算追加之版岩磚價格,原告同意後就送貨,因現場在趕工,伊就此部分沒有再另外遞書面追加簽呈,而工地未貼完之磁磚,伊也有聯絡原告至現場清點數量辦理退貨,原告也有跟伊核對數量無誤,原告每次送磁磚至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伊都會當場跟原告清點數量,伊會將數量記錄下來,原告就依照實際送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2 年4 月29日報價單所記載之磁磚數量是兩造簽約時預估之數量,雙方有約定要依照實際進貨數量計算,原告所提請款金額為 750,104元之請款單則係工地完工後,扣除退貨部分,最後跟原告結算之磁磚實際進貨數量,除此之外,被告於上開金額結算後,另有向原告追加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之電梯壁磚及屋頂磨石子地磚,因為現場在趕工,伊只有口頭向被告老闆林信良報告,當時係林信良指示伊向原告追加電梯壁磚,請原告報價後,林信良也接受,伊才向原告叫貨,原告之負責人陳捷燦親自送貨到工地,伊也有當場與陳捷燦清點數量,電梯壁磚只有進貨1 次,數量不多,沒有退貨之問題,原告所提 104年3 月2 日單號0000000000、品名記載修邊壁磚之出貨單就是追加電梯壁磚之單據,伊有在該出貨單上簽名,表示伊確實有在工地現場收到這些電梯壁磚,數量無誤,原告所提103 年12月11日、名稱記載磨石子花磚之送貨通知單即為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之部分,該送貨通知單上也有伊簽名,原告所提供之磁磚材料伊均有當場點收,才會在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據上簽名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衡情證人王聖傑原係被告之員工,與原告亦無特殊情誼,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故意虛編不實證詞以偏袒原告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屬無疑,則由證人王聖傑前揭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出貨單據上均有證人王聖傑之簽名,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如出貨單據上所載之磁磚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依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訂購之磁磚貨款為750,104 元,另有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貨款共計65,604元等情,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貨單據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實際向原告購買磁磚之數量計算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及部分貨款、原告所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及匯款手續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319,912 元(計算式:750,104 元+65,604元-169,716 元- 304,871元-20,500元-679 元-30元=319,9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債權,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貨款金額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有貨款319,912 元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12 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