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 原告
-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德
- 訴訟代理人
- 白冠傑
- 被告
- 劉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號車壹輛、其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約保證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以提起本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收回系爭車輛、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汽車租約保證租賃書、系爭車輛遭註銷汽車牌照之新北市市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原告函催被告清償租金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提起本訴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關係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