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告
劉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號車壹輛、其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約保證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以提起本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收回系爭車輛、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汽車租約保證租賃書、系爭車輛遭註銷汽車牌照之新北市市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原告函催被告清償租金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提起本訴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關係消滅,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