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5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被告
- 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守田
- 被告
- 陳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三壘手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起以被告三壘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2 筆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萬4,8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方式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236,915元 │自104年12月26日 │3.86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按│ │ │起至清償日止 │ │年息10﹪計付,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 │ ├─────┼────────┼───┼─────────────────┤ │157,951元 │自104年12月25日 │3.86 │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按│ │ │起至清償日止 │ │年息10﹪計付,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