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原 告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 被 告 廖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9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至104年11月15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又原告於103年10月底經被告同意至系爭房屋祭拜時發現,系爭房屋2樓屋頂及1樓後方屋頂有破洞、鐵梯斷裂、 木地板有大片漏水等情形,原告當場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並以相機拍攝未點交之系爭房屋現況,惟被告卻辯稱系爭房屋剛整理過云云。嗣103年11月6日原告為再次確定系爭房屋實際漏水情形及遷移前需清理房屋,經被告同意並取得大門遙控器後,與同居人即訴外人柯麗玉至系爭房屋清理時發現, 系爭房屋1樓廚房及2樓全部均積水,牆垣及屋頂亦有多處水漬及發霉現象 ,原告與柯麗玉又當場拍照存證,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當時雖承諾會找人修復,惟事後卻無人來修復,迄至原告實際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亦曾於104年4月29日被告前來收取租金時請求被告修復,被告仍置若罔聞。 其後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系爭房屋出現嚴重漏水現象,猶如下雨般,造成原告放置於室內之機具受損, 原告於104年8月月9日即向被告提出損害明細,並自104年8月15日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7次,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更於104年9月2日委請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協助檢視系爭房屋漏水及電動捲門門箱下墜等情形。因原告礙於系爭租約業經公證,若逕予終止系爭租約恐遭被告以不實事項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僅得委請訴外人新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進行修繕,爰依民法第430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計20萬8,1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承租前之103年7月至同年11 月間計4個月之電費共283元,及因系爭房屋2樓無法使用,被告應返還所受租金一半之不當得利計12個月, 共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2=1萬5,500元)×12個月=18萬6,000元 】, 再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保全證據及催告被告之郵資共4,439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計3萬元, 以上總計42萬7,60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0萬8,100元+代繳電費283元+ 系爭房屋2樓無法使用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保全證據與催告郵資3,218元+漏水照片4,43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3萬2,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稱103年10月25日至系爭房屋祭拜當日,依被告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並無原告所指屋頂破洞或漏水等情形,又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多次察看系爭房屋,且因原告對屋況表示滿意, 兩造始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倘若系爭房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原告豈願意承租? 是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5日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乙事舉證以其說。另原告稱其於103年11月6日經被告同意提前點交大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清理後發現,系爭房屋有積水情形,然因當天被告並未隨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且當天或嗣後被告亦未接獲原告告知有積水情形,核與原告動輒以存證信函保護其權益之特質並不相符,是原告所提103年11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是否人為造成,不無疑義,則被告更無可能承諾原告修復漏水。再者,系爭房屋之前房客即訴外人陳建宏,前後承租系爭房屋數年,直至103年6月租約結束,陳建宏從未遇過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且陳建宏搬離後,被告隨即於103年7月斥資10萬餘元委請訴外人集佳工程公司之林維天進行系爭房屋之清潔與整修工程,整修工程於103年7月13日完工並驗收, 故原告稱103年10月進入系爭房屋祭拜時即發現有漏水情形,並非事實。此外,被告於104年8月9 日接獲原告告知因蘇迪勒颱風過境後導致系爭房屋有破損及瑕疵等情形,被告當天隨即會同林維天至系爭房屋察看,惟林維天及被告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破損或瑕疵,104年8月18日被告再會同林維天至系爭房屋察看,仍未發現任何問題,故林維天乃就可能之漏水處即屋頂進行螺絲補強,因原告告知「自己就是從事房屋裝修工程業,不懂就不要碰,自己可以修繕」云云,嗣104年8月19日被告再找1位郭瑞龍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檢修, 仍未發現漏水或破損情事,故郭瑞龍乃在現場進行屋頂垃圾清除及施作防水等其他防漏之補強工作, 其後,104年8月21日及8月22日原告又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被告遂再委請郭瑞龍及訴外人林銘庸(專修鐵工)前往檢視,均無發現漏水情事,而104年8月24日林維天欲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檢視時,卻遭原告拒絕進入。基上,可知被告絕無原告所指不曾履行或拒絕修繕之情事,反倒係被告委請多數師傅及工人察看後並未發現漏水情形,且由原告拒絕師傅及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察看乙事,可見原告居心叵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租金每月3萬1,000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103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下爭系爭公證書)在案,又原告係於105年1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此有系爭租約、 系爭公證書及民事陳報(補正) 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背面、第10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漏水之情形, 被告自應償還其修繕漏水費用20萬8,100元、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無法使用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保全證據及催告郵資費用3,218元、漏水照片4,439元、代繳承租前之電費283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共計43萬2,04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 (一)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是否有發生滲漏水情形?(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費用20萬8,100元、系爭房屋2樓因滲漏水無法使用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保全證據及催告郵資3,218元、漏水照片4,439元、 代繳之電費283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是否有發生滲漏水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現象,且自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後滲漏水之情形益加嚴重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交付系爭房屋於被告前之103年7月13日,即已委請林維天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 並保固2年,且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亦已察看系爭房屋,無任何疑義後始簽立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乙節,應非事實,況由證人黃明智、林維天及郭瑞龍等證詞,已足證明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以後, 系爭房屋並無產生漏水之現象等語, 並據提出103年7月2日林維天出具之估價單及103年10月25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4至64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確有滲漏水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後,103年10月底至系爭房屋祭拜時,發現系爭房屋之2樓屋頂及1樓後方屋頂有破洞、鐵梯斷裂、木地板有大片漏水等情形,嗣於103年11月6日至系爭房屋清理時, 復發現1樓廚房及2樓全部均積水, 牆垣及屋頂亦有多處水漬及發霉現象,業據提出103年11月6日原告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至11頁)。 查參諸證人柯麗玉到庭證稱: 103年10月25日我有前往系爭房屋,那天是去拜拜,當天有看到樓梯往2樓的倒數第2階梯的樓梯台階有生鏽,也有水,且有斷裂的情形,當天有跟房東講說這樣不行,斷裂會搖晃,2樓天花板有霉味,2樓木地板有水漬的痕跡,一片黑黑的我懷疑是水漬。當天因看到鐵樓梯有水漬,故原告有向被告說鐵踢搖晃而且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及背面);又參以原告所提103年11月6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鐵梯台階部分有生鏽(見本院卷㈡第3頁)、2樓前陽台有裂洞(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 2樓中間及後方屋頂與鐵柱銜接點部分有生鏽(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 2樓後方木地板有呈現大片黑色污漬(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 )、1樓廁所馬桶水箱有裂痕(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 1樓前方左側窗戶有破裂、偏框及開關呈現發霉(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1樓後方廁所前方之地磚有裂痕(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1樓後方鐵門左上方牆角有油漆剝落及發霉( 見本院卷㈡第10頁)等情形,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內之鐵梯及1、2樓部分確有上開照片所示之生鏽、水漬、發霉及破裂等情形。 至被告雖以103年10月25日其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4至63頁)據以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所示之生鏽、水漬、發霉及破裂等情形, 然核閱被告所拍攝103年10月25日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103年11月6日所拍攝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相同位置之照片,故難僅憑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即逕予認定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所示生鏽、水漬、發霉及破裂等情形。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襲以後,系爭房屋開始出現嚴重之漏水現象,業據提出104年8月13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33頁)。查觀之氣象局顯示新北市汐止地區104年8月8日之降雨量為347.5豪米、104年8月13日之降雨量為90.5豪米,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6年7月3日以中象參字第1060008689號函覆之104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堪認系爭房屋所在之汐止地區, 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確實有帶來豪大雨,且104年8月13日亦確實有降下豪大雨之情形;又參以原告提出104年8月13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樓地面、牆面、樑柱、 後方木天花板及鐵門等處有漏水、積水等情形( 見本院卷㈡第13至20頁、第23頁) ,2樓前方及後方地板有積水、2樓前方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滴水、2樓後方鐵鋼架有滴水等情形( 見本院卷㈡第26至32頁)。 基上,堪認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以後,系爭房屋已出現嚴重漏水之情形,應為真實。4、至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房屋於被告前之103年7月13日,即已委請林維天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且由本院傳喚之證人黃明智、林維天及郭瑞龍等證詞, 已足證明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以後,系爭房屋並無產生漏水之現象云云。然查,系爭房屋103年11月6日仍有生鏽、水漬、發霉及破裂等現象,且104年8月13日亦曾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均如前述,是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前曾委請林維天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亦無礙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確有發生漏水之認定。 又證人黃明智雖證稱:我在104年9月2日差不多之時間有至系爭房屋, 當時我有到系爭房屋之1、2樓,但沒有至系爭房屋之後面, 也沒有到屋頂,我並沒有看到真正漏水的情形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然因證人黃明智亦有證稱:我去的當天並沒有下雨,印象中靠近汐止萬大路那邊的窗戶及樓梯旁邊的牆壁有些地方可看到水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可知 證人黃明智所稱沒有真正看到漏水之情形,係因其至系爭房屋現場瞭解當天並無下雨所致,且因證人已證述系爭房屋有水漬之情形,故難單憑黃智明之上開沒有看到系爭房屋真正漏水情形之證詞,即逕予認定系爭房屋確無漏水;又證人林維天雖證稱:104年8月9日至系爭房屋我沒有看 到有滲漏水的情形,我也沒有看到地板積水或者是滲漏水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然因證人林維天亦 有證稱:104年8月9日係因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因颱風有漏 水情形請我去看,系爭房屋之1樓、1樓後方、2樓我都沒 有去看,我是直接到2樓的屋頂去保養,我沒有看到有滲 漏水的情形,又去的當天是晴天,故到2樓屋頂去保養是 依照我的經驗,直接去判斷,就2樓屋頂全面檢修一遍, 就2樓屋頂全部可能滲漏水的地方,所有有洞的地方直接 打矽力康去做防水之補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及背 面),是104年8月9日當天既係晴天,且當天證人林維天 亦無至系爭房屋屋內檢視漏水情形,是難單憑證人林維天所稱至2樓屋頂保養時沒有看到滲漏水之證詞,即逕予認 定系爭房屋確無漏水。另證人郭瑞龍雖證稱:104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係因原告通知漏水,我從系爭房屋1樓裡面 先看,1樓還好,沒有問題,也沒水漬及滴水的情形,後 來再到2樓,2樓如果有漏水C型鋼樑會積水或者有水痕, 但我檢視過後都沒有異樣。又本院卷㈡第13至32頁照片所示積水及漏水情形,照說是可以察覺到,但是我到現場的時候,我都有看,我都有拍照,真的沒有異狀。另外廁所的天花板已經拆掉,廁所對應上方屋頂是乾的,照說如果有滲水的話,拆掉廁所天花板之後,裸露的木條應該是濕的,但都是乾的。我有上去2樓,他們有床鋪跟衣服,我 看都是乾的地板也是乾的;又104年8月21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時,板子有些白白的感覺是發霉,因汐止的天氣跟地形很容易潮濕,木板也沒有擦過油漆,木板冷熱都會吸水,會稍微濕濕的,後來我有爬去2樓去摸相對位置上方的木 板是乾乾的,所以我跟房客講說沒有更換的必要,只要擦油漆就好。2樓我有去看都是乾的:另104年8月22日當天 我只從大廳進去到門而已,沒有去2樓,也沒有到屋頂, 現場情形也沒有異狀,沒有滲漏水痕跡,當天也沒有做任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147頁背面、第148頁及背面),然因被告郭瑞龍亦有證稱:104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時係晴天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140頁),是104年8月19 日郭瑞龍至系爭房屋檢視時既係晴天,且郭瑞龍於104年8月19、21、2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之時間,距離系爭房屋104年8月13日漏水時間已相隔約1星期,積水或水痕恐 已退去,自難單憑郭瑞龍之上開證詞即足認定系爭房屋於下雨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5、被告復辯稱: 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後,被告亦曾於104年8月9日委請林維天至系爭房屋清理屋頂垃圾、屋頂 排水槽污泥及補強防水;104年8月18日委請林維天再次至系爭房屋檢視,並就屋頂螺絲進行補強及防水層工程;104年8月19日被告委請郭瑞龍至系爭房屋清除屋頂垃圾、防水及其他防漏之補強;104年8月21、22日委請郭瑞龍及林銘庸至系爭房屋檢視漏水及修復鐵捲門;104年8月24日被告又委請林維天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惟原告拒絕其進入等,故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等語,固據提出104年8月19日及104年8月22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100 頁)。然查,參諸證人林維天到庭證稱:104年8月9日即 蘇迪勒颱風來襲翌日因為被告告知我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我至系爭房屋看一下,所以當天我有至系爭房屋2樓屋 頂去全面檢修一遍,全部做補強,我有打矽力康跟防水膠,可能漏水的地方我全部都打,我沒有做螺絲補強。104 年8月18日被告有再通知我系爭房屋之塑膠天花板快要掉 下來請我至系爭房屋將天花板鎖回去,但那天跟漏水沒關係,但原告不讓我進去,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可證林維天確實有於104年8月9日 至系爭房屋以矽力康就2樓屋頂進行防水補強,然由104年8月13日系爭房屋仍發生嚴重漏水情形,堪認林維天所為 之防水補強措施尚未達到修復之效果,且當天林維天並無就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進行修復。又參諸證人郭瑞龍到庭證稱:我至系爭房屋3次,但實際時間記了,本院卷第 65至79頁104年8月19日照片中之人係我本人,我因為接到被告電話表示他的房客說系爭房屋有漏水,故被告請我至系爭房屋處理,我是先至系爭房屋看過後才至2樓屋頂清 理排水槽,因為颱風過後一定有樹葉,故排水槽一定要清理。又清理排水槽之外,我有以矽力康順便就屋頂進行防水及補強之工作。另清理時有看見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已經拆掉,且原告有向我表示馬桶有漏水,電燈該開關壞掉,但經我檢視後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 面至)。堪認郭瑞龍確曾於104年8月19、21、22日至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且郭瑞龍係以矽力康就2樓屋頂進行防水 補強,然2樓屋頂以矽力康進行防水補強並無效果,已如 前述,故難認郭瑞龍已就系爭房屋漏水完成修復,又郭瑞龍雖稱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及電燈開關並無壞掉之情形,然由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6日、104年8月13日所拍攝之廁所馬桶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下方照 片)與104年8月27日所拍攝之廁所馬桶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55頁上方照片)其水箱裂痕狀況均相符,堪認廁所 馬桶水箱確有損壞且未曾修復,是證人郭瑞隆證稱廁所馬桶並無損壞等語,尚難憑採。基上,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廁所馬桶、開關、鐵捲門及天花板等處被告並未修復完畢。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20 萬8,100元、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無法使用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保全證據及催告郵資3,218元、漏水照片4,439元、代繳之電費283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 1、修繕費用20萬8,100元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時,除甲方(即被告已知者外,乙方(即原告)應即通人,由甲方負責修繕或設備。」、第7條第2項約定:「如房屋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而甲方不修繕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甲方仍未修繕完畢者,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該費用。」。查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廁所之天花板、馬桶箱、洗手台冷熱水龍頭、燈具、開關、一樓之磁磚、鐵捲門、鐵梯等亦有損壞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10頁、第12至32頁、第 36至38頁),而被告確曾應原告之要求派人進行修復漏水部分,然修復並無效果,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行修繕上開損壞之部分後,此有修復前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66頁),所支出之費用計20萬 8,100元,此有新立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背面、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即屬有據。 2、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無法使用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及損壞之情形云云。然上開情形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滅失,且原告於給付租金時,尚未向被告請求減少租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18萬6,000元。 3、代繳電費2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系爭租約成立前之103年7月至同年11月計4個月之電費283元,業據提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4、保全證據及催告郵資3,218元、漏水照片4,439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保全證據及催告郵資等費用,乃原告維護其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房屋滲漏水及損壞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及損壞之情形,然被告確曾多次應原告之要求派人至系爭房屋檢視及修復,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8,383元(計算方式:修繕費20萬8,100元+代繳電費283元=20萬8,3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