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 被 告 廖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