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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

給付修繕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
被告
廖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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