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
- 原告
- 采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順
- 被告
- 廖敏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