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35號原 告 梁秀春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8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105年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459,582元 ,及其中389,151元,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 、中國人壽之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然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撥款400,000元予原告,約定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執前開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顯然有誤。又被告已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9月12日 、105年1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原告對於訴外人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5號強制執行程序先後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至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之存款債權,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2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又原告自撥款日起,已陸續清償89,86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前向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乃於96年12月3日撥款400,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即依法提起訴訟,依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247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465,549元,及其中389,151元,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執上開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就收取原告存款部分,僅受償3,191元 、薪資部分則受償6,230元,合計9,421元。另原告雖於96年12月28日給付22,419元、於97年2月5日給付22,036元、於97年3月28日給付22,413元及於97年5月12日給付23,000元,然此均係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先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3319號確定判決前之繳款,已抵充原告欠繳之費用、 利息及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230元;復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1元等節,有菓風公 司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等卷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則宣示判決筆錄自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㈡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3319號確定宣示判決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於101年5月9日核發雲院通101司執卯字第12247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對於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就原告對於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05年1月31日以無任何金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中國人壽則於同年2月3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陳報原告對其有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可供扣押,本院乃就原告對中國人壽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因債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迄未受償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9日雲院通101司執卯字第12247號債 權憑證、富邦人壽105年1月31日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05 年3月3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撥款400,000元,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期間,原告曾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89,86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帳單、匯款收據、撥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惟查,將上開帳單 、匯款收據對照被告所提客戶帳務明細表可知,原告最後還款日為97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又本院97年度北 簡字第43319號案件係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宣示,並於98年4月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804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係對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原執行名義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宣示判決筆錄,原告主張異議原因事實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