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3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賀俊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廖慶章,並由廖慶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51,200元,及其中3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9,300元,及其中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調解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盛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48 期,月租金4,2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 之供應品,被告宏盛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黑)300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 費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宏盛公司,被告宏盛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 租金。然被告宏盛公司自第13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如鈞院認契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4,200元,被告宏盛公司應支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期之租金37,800元(第13期至第21期,4,2009=37,800)及相當於27期租金之違約金113,400元(第22期至第48期,4,20027=113,400),合計151,200元(37,800+113,400=151,200)。另被告宏盛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計1,200元(300+300+300+300=1,200)及違約金8,100元 (30027=8,100),合計9,300元(1,200+8,100=9,300)。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宏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邢雨秋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1,200元, 及其中3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行公司9,300元,及其中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 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宏盛公司自第13期(即104年5月)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之情形,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雖被告未收受,惟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繳未付,原告於105年2月3日取回租賃標的 物(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已將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應於該取回日終止。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尚未給付租金共9期(即第13期至21期,104年5月至105年1 月)共計37,800元(4,2009=37,800),核屬有據。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5年2月3日)之105年2月積欠租金依比 例計算為434元(即4,200X3 /29=43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共計38,234元(37,800+434 =38,234)。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尚未給付之計張費用共4期(即第13期至16期,104年5至8月)共計1,200元,亦屬 有據。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宏盛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本件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租賃標的物已於105年2月3日取回、本件未履約期數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暨參酌財政部提供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7次修訂),其中「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 影印機出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0%,認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或未到期計張費用(即違約金)應以其請求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亦即分別於34,020元(113,400X30%=34,020)、2,430元(8,100X30%=2,430)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就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範圍,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2,254元(38,234+34,020=72,254),及其中38,234元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630元(1,200+2,430=3,630),及其中1,200元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後,請求金額為160,500元,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 │ 品名 │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SHARP/M-SH-MX2010U│ 1 │ │ │(機號:00000000)│ │ ├───────┼─────────┼──┤ │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 │ 1 │ ├───────┼─────────┼──┤ │傳真套件 │SHARP/S-SH-FX11 │ 1 │ ├───────┼─────────┼──┤ │單紙匣鐵桌 │SHARP/S-SH-DE12 │ 1 │ ├───────┼─────────┼──┤ │硬碟擴充單元 │SHARP/S-SH-HD10 │ 1 │ ├───────┼─────────┼──┤ │列印擴充套件 │SHARP/S-SH-PB14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