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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簽訂廣告服務委刊單,被告委請原告刊播Google AdWords,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業已於104 年8 月間依被告指示完成網路刊播,經原告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網路刊播截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566號存證信函(卷第25-33 頁)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卷第4 頁),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 元合 計 2,6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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