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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43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凱蓁
被告
陳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何凱蓁、陳長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遠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43,5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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