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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賴宇同、林見松

  • 原告
    橙方數位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博思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原   告 橙方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同 被   告 博思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訴訟代理人 關弘森 李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8月間,為被告繪製 保樂力加集團理性飲酒圖像作業,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於104年9月30日付款。詎原告已完成前揭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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