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4號
- 原告
-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昌
- 訴訟代理人
- 簡淳璇
- 被告
- 品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慶旗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訂有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接受被告委託,規劃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並依約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部分委託項目,即簽約前之顧問諮詢,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作業,並於104年1月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企業貸款,惟因被告聯徵次數過多,以致債信評分不足,經原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慶旗需再補足104年1、2月的401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以利貸款申辦,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未將系爭報表交予原告,而私自向台北富邦銀行補件完成貸款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4年3月26日核貸1,000,000元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金融機構核准後3天以內支付報酬,故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撥款時即告知被告應給付報酬,詎被告不願給付。又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要求支付已完成委託事項之服務報酬,即為融資金額之9%,共90,000元(1,000,000元9%=90,000元)外,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須就原告所告知欠缺之內容補交原告,被告私自向台北富邦銀行補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須給付申辦金額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0,000元(1,000,000元5%=50,000元),連同服務費用總額為140,000元(90,000元+50,000元=1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慶旗為被告所簽立,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且提出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品鮮實業-控管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委託人均係「郭慶旗」,是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郭慶旗;又郭慶旗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查,系爭契約上委託人欄既僅有郭慶旗個人之簽名,系爭契約均未見被告之印文或曾表明代理意旨之記載,法定代理人欄位亦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均難認郭慶旗係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慶旗係代理被告簽立之事實,堪認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為郭慶旗而非被告。況原告前已就系爭契約主張郭慶旗為委託人而向其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訴,並經本院104度北簡字第904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郭慶旗個人而非被告,則原告就同一契約再主張委託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綜上,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9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自並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