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01號原 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仁 被 告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曉 被 告 仲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達 被 告 儷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仲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儷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仲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儷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仲翔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儷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乃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松山區、中山區,均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均經訴外人鄭光翔背書轉讓,由(一)被告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光隆分行、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張。(二)被告宏亮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三)被告仲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張。(四)被告儷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如附表編號5 及編號6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經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7 頁背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合 計 15,625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 │104年10月16日 │EB0000000 │168,000元 │104年10月16日 │ ├──┼───────┼──────┼───────┼───────┤ │2. │104年10月25日 │EB0000000 │315,000元 │104年10月26日 │ ├──┼───────┼──────┼───────┼───────┤ │3. │104年10月30日 │HA0000000 │235,000元 │104年10月30日 │ ├──┼───────┼──────┼───────┼───────┤ │4. │104年11月22日 │UW0000000 │244,000元 │104年11月23日 │ ├──┼───────┼──────┼───────┼───────┤ │5. │104年12月7日 │FA0000000 │266,000元 │104年12月7日 │ ├──┼───────┼──────┼───────┼───────┤ │6. │104年12月30日 │FA0000000 │2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 ├──┴───────┴──────┴───────┴───────┤ │合計:新臺幣1,47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