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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

原告
騰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濱承
訴訟代理人
胡正中
訴訟代理人
穆佩雯
參加人
億興報關行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香港運送16片奇美64.5吋4K面板(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桃園公司,而原告於桃園公司收到貨物時發現已有嚴重貨損,參加人為報關行,於海關貨櫃場承接此批貨物時,因被告抗辯「億興報關行受原告委任提貨前或當時,除未將托運貨物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外,亦未有為海商法第56條 2至4 款之情事。爰此, 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予原告」等語,因此參加人是否應負責任,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29日委託被告從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原告所屬桃園公司,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原運費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3,352元,嗣於運輸期間要求增加各種費用,最後送至原告公司時,總運費為28,054元。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為Door to Door運送契約,原告並無與其他第三人締結運送契約,此由運單明載系爭運送契約係約定從香港到桃園,及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運費對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請求之原因事實㈠」陳明「於104 年8 月20日送至債務人指定之處所,簽收無誤在案」等語,承認系爭運送契約係Door to Door之業務。又貨物裝船前夕,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寄出之郵件與附件SHIPPING ORDER中收件人地址即為桃園公司地址,所有郵件往返皆為運送到桃園Door to Door運輸。復由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知當貨物於8 月10日送抵基隆海關時,仍是由被告負責保管3 日以上,而此期間保管費用亦在億興報關行收費明細中,此說明貨物在送抵基隆海關並交接給參加人全部係由被告主導、由被告報價並要求原告支付費用給參加人。而在參加人收費通知單明細中,「R .S .D.及棧租」係被告於8 月10日貨抵基隆海關之當日要求原告支付給參加人之費用,「卡車運費」係被告於 8月11日要求原告支付給參加人之費用。再第三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先後於105 年7 月4 日、8 月15日言詞辯論到庭陳述,其「不是本件的運送人,只負責貨到通知貨主,跟運送人是相互配合的合作關係」等語,皆足證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皆係由被告主導並通知原告付費。惟系爭貨物於104 年8 月20日送抵原告桃園公司時,外包裝已嚴重損壞,聯繫被告後,雙方同意先接收貨物,並保留一切證據,先進行簽收,並在檢查內容物後,發現有4 片面板損壞,於當日就以電話通知並以電子郵件將相關舉證照片寄給被告,以符合海商法第56條之毀損處置。依委託單明載之貨物價值為港幣90,000元,進口報關載明美金11,200元,其中4 片面板損壞,每片面板金額為美金700 元,4 片合計美金2,800 元,另依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是原告將面板加工製作裸眼3D顯示器之利潤每台美金2,900 元,4 台合計美金11,600元,兩者合計美金14,400元,以匯率33.466計算,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544 條、第634 條、第635 條、第638 條、第646 條、第648 條,及海商法第56條、第6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81,91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基隆海關後,係原告自行委託參加人報關、清關及陸上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桃園處所,有參加人對原告之收費通知單,及與原告與參加人之承辦人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足證,被告未受委任承作原告Door to Door整段運送,亦未有向原告表示承作Door to Door整段運送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將原告之託運貨物由香港送至臺灣基隆關環球貨櫃倉儲(下稱環球櫃場)時,系爭貨物並未毀損,託運貨物係於環球櫃場即由原告所委任之參加人再委任予億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新交通公司)接收並運送至原告之指定處所。故被告僅為承攬運送人,第三人沛華公司方為實際運送人,且系爭貨損貨物於吊裝、併櫃、運送及裝卸過程,任一環節皆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雖聲稱於104 年8 月20日收訖億新交通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時,外包裝已嚴重損壞,惟原告當時未於送貨簽收單備註貨物毀損或滅失。又依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4 年8 月11日拆櫃完成之進口來貨異常單,即知本件海運運送人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櫃號MAGU0000000 ,謹記載: 「櫃內貨物卸櫃前即發現1PLT變形受損# ,其內容損失不詳」,前述進口來貨異常單並無記載貨物外觀破損或損失之任何敘述。因棧板僅屬貨物之包裝,而非託運貨物本身,其縱有變形破損亦非表示其內貨物必受有損害,自難據此即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又依上開證明單所載,參加人受原告委任於104 年8 月11日提貨受領系爭貨物時,並未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貨物有何毀損滅失情事,顯未踐行應有書面通知程序,縱認其於104 年8 月20日所為電子郵件告知乃書面通知,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3 日期間,且原告遲至取貨後以陸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始提出貨物毀損之主張,復經其長時間保管後,至 104年8 月20日始提出毀損主張,足見貨物之毀損亦可能發生在原告運送至其倉庫之陸地運送階段。系爭貨物經開櫃後卸下前,棧板僅箭頭指示棧板中間前面一角受損,但系爭貨物卸下後,檢視其他各角並無受損且貨物包膜完好,外包裝並無任何破損,貨物完整站立,足見棧板中間之輕微損傷並非受撞擊所致,應係堆高機裝卸時不慎碰撞所致損傷,本件被告並無致使原告貨損之情事。縱被告有貨損而需賠償,被告亦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規定。系爭貨物發現1PLT變形受損日為104 年8 月11日,故以當日為貨損發生日,IMF 於2015年8 月11日之一個特別提權為美金1.39648 元,原告系爭貨物提單一個棧板破損其重量為270 公斤,以每件(本案為一件棧板內貨物受損)特別提款權(SDR )666 ‧67單位為之賠付,666.67提權乘上1.39648 等於 930.9913216美元,依2015年8 月11日之美金匯率約為32.042計算,金額為新臺幣29,831元,惟原告履行輔助人致使貨損亦有重大過失,原告亦應依比例共同分擔貨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負責系爭貨物報關及陸上運送作業,原告於受領貨物簽收後,參加人已將陸上運送人之責任履行完畢,故系爭貨物足否受有損害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於104 年8 月11日於貨櫃場拆櫃,當場發現貨物棧板有破損異常,隨即拍照存證,並開立異常證明單,且貨櫃場亦標示此批貨物於櫃內已變形破損,依該情形當時裡面易破碎電視面板也會受損,故本件損害之原因應在於海運階段。本件進口報關相關費用及陸上運送費用均係向原告收取,伊於同月13日通知原告匯款繳付關稅及運費,並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異常,會開立異常單領貨,惟伊於同月20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予原告,原告於送貨簽收單簽收確認後,並無向參加人反映貨物有任何問題等語。

五、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實務上通說之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或稱舊訴訟標的理論),係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在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非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且訴訟標的以原告作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被告抗辯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原告在訴訟程序中因攻擊或防禦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如非作為起訴之依據(請求法院依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判決之依據)者,亦非訴訟標的。本件原告陳稱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16 條、第544 條、第634 條、第635 條、第638 條、第646 條、第648 條、海商法第56條、第63條(見本院卷第2 頁、第375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本院自不得變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

六、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從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海運運送人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船名航次:KWG 1531N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 ,櫃號MAGU0000000 ,陸運運送人為億新交通公司,有進口來貨異常證明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反面、第314 頁);證人周易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從基隆運到桃園的貨運公司,是原告自己另外找億新交通公司,該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的車隊」、「從香港運到基隆港的海運公司,我不清楚,因為是採併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原告對證人前開證述未事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 27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之前開證詞係虛偽不實,故證人前揭證述應足採信;再依原告主張兩造就運送系爭貨物係簽立「委託單」(本院卷第1 頁反面)、「報價單」(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而非「提單」(民法第625 條第 1項參照)、「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參照)等情觀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行運送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民法第663 條後段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足認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承攬運送契約,而非民法委任契約、物品運送契約,或海商法貨物運送契約,被告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非為系爭貨物運送人,洵堪確定。據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第634 條、第635 條、第638 條、第646 條、第648 條物品運送關係,及海商法第56條、第63條貨物運送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544 條、第634 條、第635 條、第638 條、第646 條、第648 條,及海商法第56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第一審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 1,000 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6,8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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