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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4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芳伃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曾經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向被告主張以工程款抵銷本件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28萬9394元,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在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而前案訴訟,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407號判決認定928萬9394元之借貸債權與工程款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33萬9563元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6頁),雖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前案訴訟迄今已長達8年,為免訴訟延滯,本院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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