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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160元,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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