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原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160元,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