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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吳啟章

  • 原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原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160元,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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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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