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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原告
杰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釋中
被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仁愛路3 段9 巷3 樓(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至105 年1月間,由伊提供貨品至被告處寄售,所得價金應給付於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幾經催討後始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7 萬元、8 萬,136元之支票以代貨款,然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於104 年3 月、7 月共匯款3 萬元後即未為清償,迄今積欠原告寄售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6萬4,264 元,為此爰本於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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