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 原告
- 杰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陶文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釋中
- 被告
-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仁愛路3 段9 巷3 樓(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至105 年1月間,由伊提供貨品至被告處寄售,所得價金應給付於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幾經催討後始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7 萬元、8 萬,136元之支票以代貨款,然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於104 年3 月、7 月共匯款3 萬元後即未為清償,迄今積欠原告寄售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6萬4,264 元,為此爰本於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