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趙金喜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瑄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豪
- 被告
- 清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清鑫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授權由被告劉佳文使用,且被授權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務,由被告清鑫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佳文連帶清償。另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4年9月10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28,98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