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江國裕、章渝坪
- 當事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劉春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65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於審理中變更為章渝坪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簽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樓頂面積約5坪平面 空間及水塔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作為裝設通信設備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於承租期間得安裝分錶使用原告電力,並依實際使用電量負擔錶載電費,由原告主動開立發票,被告於收到發票後次月月底前支付電費。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屢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緩付租金及電費,經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 中壢南園郵局第274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屆期未清償,即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未理 。原告嗣於104年8月13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219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104年9月1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 後10日內遷移設置於系爭屋頂平臺之各項設施,並於函到10日內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積欠之租金及104年5月、6月之電費3,468元,共計183,468元,仍未獲置理。是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租金 19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195,000元)、電費 3,468元。又被告現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臺,為此,請求其 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6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月 15日前繳納,被告應依其使用實際使用電量負擔錶載電費;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積欠104年5月、6 月電費3,468元未付,迭催未理;被告現繼續占用系爭屋頂 平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中壢南園郵局第2745號、第219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8月30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類用電電價表、扣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 38頁至第5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時,得經他方指定30日以上期限催告,仍未履行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立即終止本契約。」(見士院卷第12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2745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租金,屆期未清償,即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終 止契約;上開存證信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原 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嗣於104年8月13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2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04年9月1日終止,有前揭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存卷可查(見士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業已定3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乃於104年9月1日終止。又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電 費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租金195,000元、104年5月、6月電費3,468元 ,乃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4年9月1日終止,是被告自斯 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以系爭屋頂平臺每月租金為 15,0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未付,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見士院卷第 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