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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4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聯創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創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期數及每期租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訴外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期數及每期租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森銳公司並自102年9月1日起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聯創公司。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協商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聯創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而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於104年11月6日取回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於104年11月9日以臺北三張犁001055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支付,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如鈞院認契約之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應給付金額如下: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第34期至第37期(共4期)之租金合計6,300元(即1,5754=6,300);另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38期至第48期(共11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7,325元(即1,57511=17,325),以上合計23,625元。2.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第25期至第32期(共8期)之租金合計18,480元(即2,3108=18,480);另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33期至第60期(共2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64,680元(即2,31028=64,680),以上合計83,160元。3.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第25期至第32期(共8期)之租金合計16,800元(即2,1008=16,800);另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33期至第60期(共2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58,800元(即2,10028=58,800),以上合計75,600元。上述3件租賃契約,尚未給付租金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182,38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2,385元。

㈢又被告聯創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契約編號、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期數及每期計張基本費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然被告聯創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多次催討無果,原告遂於104年11月5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計張費用,被告仍未支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積欠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如鈞院認契約之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原告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可歸責被告聯創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除原計張費用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聯創公司尚未給付第14期至第15期(共2期)之計張費用合計840元(即4202=840),並應給付相當於第16期至第24期(共9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違約金3,780元(即4209=3,780),以上合計4,62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同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㈢查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繳未付,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取回租賃標的物,堪認原告已將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是系爭契約應於各該取回日終止。據此,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為: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第34期至第37期(共4期,第37期應算至104年11月5日契約終止日)之租金合計4,988元【計算式:1,575(3+5/30)=4,988,元以下四捨五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第25期至第32期(共8期,第32期應算至104年11月6日契約終止日)之租金合計16,632元【計算式:2,310(7+6/30)=16,632】。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第25期至第32期(共8期,第32期應算至104年11月6日契約終止日)之租金合計15,120元【計算式:2,100(7+6/30)=15,120】。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計張費用,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參照原證四之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係自第18期(即104年9月、10月部分)起未給付計張費用,又依前述,第19期(即104年11月、12月部分)應算至104年11月6日契約終止日,是被告尚未給付之計張費用為461元【計算式:420+420(6/61)=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租賃標的物已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取回、本件未履約期數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應為: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以三期租金即4,725元為適當;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以六期租金即13,860元為適當;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以六期租金即12,600元為適當;4.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以三期計張基本費用即1,26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就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範圍,尚屬有據。惟就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共計31,844元(即4,988元+16,632元+15,212元=31,844元)、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31,185元(即4,725元+13,860元+12,600元=31,185元),以上合計63,029元。原告互盛公司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計張費用461元、應給付之違約金1,260元,以上合計1,72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3,029元,及其中31,844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721元,及其中461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附表一(原告震旦公司部分)┌─┬───┬─────┬───────┬────┬──────┬────┬─────┐│編│契約 │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 │每期租金│終止日期 │尚未給付│違約金 ││號│編號 │ │(期數) │(新臺幣)│ │租金 │ │├─┼───┼─────┼───────┼────┼──────┼────┼─────┤│1 │69582 │MPC2030數 │101年11月1日至│1,575元 │104年11月5日│4,988元 │4,725元 ││ │ │位彩色影印│105年10月31日 │ │ │ │ ││ │ │機 │(每1個月為1期│ │ │ │ ││ │ │ │,共48期) │ │ │ │ │├─┼───┼─────┼───────┼────┼──────┼────┼─────┤│2 │72559 │MPC305SP數│102年4月4日至 │2,310元 │104年11月6日│16,632元│13,860元 ││ │ │位彩色影印│107年3月31日 │ │ │ │ ││ │ │機 │(每1個月為1期│ │ │ │ ││ │ │ │,共60期) │ │ │ │ │├─┼───┼─────┼───────┼────┼──────┼────┼─────┤│3 │72685 │MPC2030數 │102年4月4日至 │2,100元 │104年11月6日│15,212元│12,600元 ││ │ │位彩色影印│107年3月31日 │ │ │ │ ││ │ │機 │(每1個月為1期│ │ │ │ ││ │ │ │,共60期) │ │ │ │ │├─┴───┴─────┴───────┴────┴──────┼────┼─────┤│ 合計 │31,844元│31,185元 │└───────────────────────────────┴────┴─────┘附表二(原告互盛公司部分)┌─┬───┬─────┬───────┬────┬──────┬────┬─────┐│編│契約 │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 │每期計張│終止日期 │尚未給付│違約金 ││號│編號 │ │(期數) │基本費用│ │計張費用│(新臺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69582 │MPC2030數 │101年11月1日至│420元 │104年11月5日│461元 │1,260元 ││ │ │位彩色影印│105年10月31日 │ │ │ │ ││ │ │機 │(每2個月為1期│ │ │ │ ││ │ │ │,共24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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