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3號原 告 羅士華 被 告 尚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9 日上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283 巷7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羅斯福路3 段26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羅斯福路283 巷9 弄時,原應注意該處設有之「停車再開」標誌,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26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腹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下列必要費用:㈠醫療費用1,375 元、㈡薪資損失20萬元: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10萬元為準,請求相當於2 個月之基本薪資賠償、㈢車損費用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365 元不爭執。惟車禍當日即103 年10月9 日原告傷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其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腹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並無「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勢,故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肩挫傷之傷勢存在,經醫囑宜修養兩個月,而受有醫療費用1,010 元及20萬元薪資損失,顯非本次車禍所造成,自無請求伊賠償之理,且原告所稱其於宏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宏傑公司)月薪10萬元,實為宏傑公司負責人,103 年並無自宏傑公司之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20萬無理由。又車禍當日伊即將原告之機車牽制鄰近之福星機車行修繕,僅更換損害之拉手桿,並無其他損壞,原告提出訴外人永生車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開立之估價單,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43日,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65 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撞及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路段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停車再開」之八角型標誌,必須停車觀察確認前方無人車經過始能再往前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在萬芳醫院、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65 元、1,010 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至29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365 元、1,010 元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 個月即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始診斷有右肩挫傷之傷勢存在,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左腹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雖未就原告右肩之傷害部分為記載,然原告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後即人車倒地,以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力所致原告之傷害而觀,原告所受之右肩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要難認無因果關係,且本院就原告「右肩挫傷」之形成原因函詢其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105 年7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60號函文,回覆本院稱:「(一)查病患羅○華於本院運動醫學科就診時主訴羅○華右肩及左膝於103 年10月因車禍受傷導致疼痛無力。其診斷為『疑似肩袖肌腱撕裂』。(二)復查,病患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右肩肩峰下滑囊積液及肩鎖關節腫脹。由患者之傷勢、年紀及病史推論,其傷勢應是外傷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就「右肩挫傷」之傷勢確係外傷造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右肩挫傷與系爭車禍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右肩挫傷部分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即無足採。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宏傑公司,薪資每月10萬元,事故發生後無法上班,受有2 個月薪資損失云云。然依本院調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記載,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至今,係經訴外人葛林威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103 年度並無自宏傑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原告於103 年期間是否受僱於宏傑公司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主張其在家修養無法領薪期間為103 年10月至12月,縱其104 年在宏傑公司受有薪資,亦難遽斷其103 年10月至12月亦受僱於宏傑公司。又原告雖出宏傑公司所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宏傑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原告月薪為10萬元,於103 年10月1 日就職,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間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原告為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宏傑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宏傑公司之陳述恐有迴護原告之虞,無法逕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認原告主張103 年10月至12月受僱於宏傑公司等情為真,又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宏傑公司所擔任職業,經其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我在公司沒有擔任實質的工作,車禍當時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房地產交易,我需要常常跑來跑去,大部分都是在臺北市活動,所以我需要大量騎機車,我是固定的薪水,並不是根據業務量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本院函詢臺北榮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及所能從事之工作,經該院前述函覆略以:「(三)上開傷勢,一般需休養三個月始能回復運動及較粗重之工作。病患於10月受傷、11月就診,故宜繼續修養兩個月。(四)另病患之傷勢,毋須限制在家修養,可從事簡易文書工作,並可騎乘機車,僅須限制較粗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受傷後仍可騎乘機車,無需在家修養,無礙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顯得繼續業務,且原告亦可選擇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與客戶接洽,依前述情形觀之,難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3.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為2,500 元,業據提出永生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被告以上開估價單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43日,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已非無疑等語抗辯。經查,觀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系爭機車兩側車殼均有明顯刮痕,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並非輕微,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地面亦造成受損,是原告主張其支出排氣管護片400 元、大燈罩800 元、面板下半部1,300 元,合計2,500 元,顯與本次車禍有關,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機車受有上開估價單所示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5 元、1,010 元、車損費用2,500 元,共計3,875 元(計算式:365 元+1,010 元+2,500 元=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