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
- 原告
- 弘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衛
- 訴訟代理人
- 林瑩鈺
- 被告
-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富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虬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053元,嗣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14萬2,053元之磁磚,並於104年5、6月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原告交貨時有口頭告知被告馬賽克貨品不能退貨,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寄放馬賽克貨品在原告倉庫,104年7月30日小口鑽退貨部分扣除5,330元。惟被告僅於104年7月25日支付貨款1萬元,104年12月31日收到1萬元,其餘11萬6,700元之貨款,被告承認為積欠原告之貨款,並於104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為11萬6,700元本票。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主張103年退回給原告的二批貨品馬賽克20箱、小口鑽5箱,其中馬賽克貨品未拆掉紙箱者,就可以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原告主張交貨時有口頭告知馬賽克不能退貨,小口鑽可以退貨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抗辯馬賽克退貨云云,不足採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