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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大廣企業社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大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勝輝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7 萬5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9012元,此項裁定業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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