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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告
鍾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七-六C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小營客車707-6C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業,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迄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⒈行政管理費9,600元(計算式:每月為1,2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共計8個月,合計為9,600元)、⒉強制汽車責任險2,428元、⒊交通違規罰款共2筆合計3,600元、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11筆合計1,319元、⒌路邊停車費共6筆合計5,250元,以上合計22,197元。又該車於105年1月21日為車輛定期檢驗日,被告應在指定檢驗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車輛檢驗,然今已逾指定檢驗日二個月,將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恐造成行車安全及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書面通知被告應與原告聯絡,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將停止該號牌繼續使用,同時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07-6C號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催告函、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6、9、15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交應負擔費用,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被告22,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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