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鐘奇欣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告
- 亞帝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亞青
- 被告
- 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亞帝威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威公司)所簽發、被告賈志偉背書、付款人分別為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其中被告亞帝威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0,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告賈志偉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及新北市永和區,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