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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黃換
被告
品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支票號碼H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0,000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合 計 16,3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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