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藍信彰、陳永祥
- 原告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13號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與原告簽訂廣告服務委刊單2紙(編號:TZ000000000、TG00000000),委託原告代為刊播Google AdWards廣告,刊播日期均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支付原 告廣告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62,500元、105,000元,共計367,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9月完成上述網路廣告之刊 播,詎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廣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367,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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