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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2號

原告
泰合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仁
被告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享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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