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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告
曹俊煜
訴訟代理人
曹劉漢雲
被告
聖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玲

      陳國和

      蔡博裕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84年間大力促成臺北市○○街0號地下一層峨嵋街錢櫃名店部分店面買賣交易,訴外人楊仁傑、張新章為酬謝原告辛勞,故於8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買主酬謝佣金契約書,寫明在店面店主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時,即付原告買賣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之佣金。於84年4月23日,楊仁傑轉交予原告1紙由被告開立之發票日為84年4月23日、票號S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原告之佣金,惟當時因原告母親過世,家中十分悲痛與混亂,原告也忘記系爭支票放置何處,直到104年12月時才找到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素不相識,並無經濟或商業上往來,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當時係因公司需要調資金,故於84年3月初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楊仁傑,作為暫時調現之用,惟楊仁傑未將資金予被告,亦未將票返還被告。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4年4月23日,距今已有21年之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4年4月23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自發票日起算至85年4月23日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顯已逾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時效至明。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050元合 計 2,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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