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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翁毓潔
  • 法定代理人
    曾尾、許世杰

  • 原告
    淳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原   告 淳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尾 訴訟代理人 甘宥鑫 被   告 友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其購買聚乙烯醇(PVA)原料2,800公斤(下稱系爭原料),原告於同年月15日出 貨予被告,惟被告未支付系爭原料貨款新臺幣(下同) 235,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誠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鎰公司)購買聚乙烯醇原料3,700公斤,並進行 煮膠、冷凍代工,原告將此代工下包予訴外人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進行,被告已於同年6月25日將 上開原料、代工費用計802,377元匯款予原告。系爭原料係 宏騏公司進行代工後所剩餘而存放於原告處之原料,系爭原料並非原告所有。嗣於同年12月間因被告關係企業業務劃分,就系爭原料煮膠、冷凍代工業務改由被告負責,故於同年12月15日被告派司機至原告處取回系爭原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頁、北簡字卷第 44頁),惟該統一發票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就系爭原料之數量分別記載為2,800公斤、2,900公斤,二者亦有出入不一致之情形,而屬有疑。又觀之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原料係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誠鎰公司購買、由訴外人宏騏公司代工後所剩餘,並置放在原告處之原料,且該等原料及代工費用業已支付予原告,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 係派司機將系爭原料取回乙節,據被告提出出貨憑單維護、訂購單、代工統計明細、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統計單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50頁、第57頁至第6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上開提出之出貨憑單維護上,就客戶編號記載為友發公司屬實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給付系爭原料貨款予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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