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黃憲平、嚴雲棋
- 原告太圓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原 告 太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平 訴訟代理人 張維權 被 告 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雲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經訴外人庫贔公司居間,向原告定作稻香路案室內設計透視圖(簡稱3D圖)一份,該案係由原告公司員工謝明翰出面接洽與承作,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50萬元,原告雖交付已用印之合約正本予被告簽署,惟被告用印後並未歸還,嗣原告如期完工並交付作品並開立發票後,被告未給付約定報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原告負有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圓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不認識原告,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是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是原告片面製作。再該合約書第5條係記載「本合約總價共計新臺幣31萬8千元(保誠負擔40%東岳負擔60%)」,然原告竟持該份被告未簽署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50萬,顯然自相矛盾。再者,被告亦未收受或使用原告開立之發票,被告雖曾委請江南室內設計公司(下稱江南公司)的設計師謝明翰畫「北投案」之3D圖,然該案之設計師是謝明翰,被告沒有和原告合作過,也不認識原告所稱的居間人庫贔公司,被告不清楚原告與江南公司或庫贔公司間有何內部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3D圖乙份,雙方約定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員工謝明翰即與被告接洽等情,業據其提出太圓國際創意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員工與庫贔公司員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2至15頁)、謝明翰任職於原告時所簽名用印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9頁),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就北投案之3D圖,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委託謝明翰定作3D圖之報酬是否應給付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提出本件3D圖之系爭合約書電腦底稿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等物,主張雙方有承攬契約,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並無被告簽署,且無載明設計製作內容及標的為何,故難據此認定雙方有就該份合約內容有合意。原告雖稱其將合約寄予被告,但被告遲至3D圖完成且交付後,仍未將系爭合約簽署後寄回,故請被告自行提出等語,然原告之主張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即契約雙方於簽約完成後,始開始互負權利義務乙情不符,再原告所稱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業經被告使用扣抵稅額,然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結果可知,被告並未持該發票扣抵銷項(見本院卷第50頁),故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認定雙方曾經為任何交易。另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以觀,亦無法勾稽出原告與 被告間有契約合作之關係,是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難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固不否認由訴外人謝明翰畫北投案之3D圖,惟稱, 103年11月時,謝明翰拿江南公司名片來找伊談二個案子 的3D圖,其一是「木柵案」,其二是「北投案」,木柵案已完成,伊也付款給江南公司,「北投案」3D圖作業時間較長,且中間有修改,之後在104年5、6月陸續完成,最 後伊要找謝明翰談最後價錢時,就找不到謝明翰了,江南公司迄今仍未請求支付該筆款項,目前已聯繫不上謝明翰等語,並提出江南設計公司於103年11月22日出具之北投 案估價單、謝明翰之名片乙紙(本院卷第37頁),木柵案之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可認定被告就北投案之3D圖係委由江南公司之設計師謝明翰製作,亦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雖稱謝明翰原係在江南公司任職,之後到原告公司任職,最後也離開原告公司,並提出104年7、8月間,謝明 翰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身分,就另案「胡公館室內裝修」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簽名用印之文件及謝明翰所出具104年 11月17日之借據、104年9月間庫贔公司之請款單等為證,然上開文件之日期均為104年中至104年底間,是至多僅能證明謝明翰於104年下半年任職於原告公司,然被告所稱 其委由江南設計之謝明翰畫3D圖的時間為103年11月間, 且3D圖於104年5、6月間陸續完成,是原告並未提出謝明 翰為被告製作3D圖時,謝明翰確係任職於原告處之相關證據,況縱使謝明翰於為被告畫3D圖期間,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然斯時謝明翰究係單純以原告之員工身分承接此案,抑或是身兼數職,另以江南公司員工身分或個人設計師身分承接此案,均有可能,是被告縱有委請曾任職於原告之設計師謝明翰製作北投案之3D圖,亦難直接推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契約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存在契約關係乙情,故其主張,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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