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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確認損害債權之金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原告
郭婉蘋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芸蒨律師
被告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本善
被告
人 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臺灣藝術市集協會
設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送達地址:10499台北郵政第37之56號
信箱
兼 上一人 余柔靜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確認損害債權之金額並賠償因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11月10日補正訴之聲明為「一、原告逕向被告(正聲公司)為強制執行。二、撤銷被告間已給付之金額,將被告(正聲公司)已給付被告(余柔靜)相關原應查扣所得歸還原告。賠償原告因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嗣原告又於105年10月26日追加「台灣藝術市集協會」為被告,並再次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第一項之金額,如被告之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假執行。」(見本院卷143頁),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經核尚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原對莫耀忠所提之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卷第176頁),並將繕本送達對造,又莫耀宗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有一定名稱,且被告余柔靜擔任負責人,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並制定組織章程等情,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協會章程、對外簽約文件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9頁、39頁、45頁),足認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有一定之名稱,並設有事務所。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正聲廣播公司匯款至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匯款單據可知(參本院卷第40頁),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以其名義設立獨立帳戶,亦可知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有獨立財產,參照前述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為被告,自屬適法。

四、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余柔靜有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劉本善為被告正聲廣播公司(下稱正聲公司)董事長,被告正聲公司委任被告余柔靜擔任「顧問」乙職,且被告劉本善及被告正聲公司,於103年11月間,委託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策劃由正聲公司所舉辦之「百轉千迴-典藏黑膠唱片展」(下稱黑膠特展),並由被告余柔靜擔任策展人,被告正聲公司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及104年1月12日簽訂黑膠特展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42頁),嗣原告因被告余柔靜尚未清償上揭債務,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柔靜得對正聲公司請求之黑膠特展之活動費用、抽成、佣金、工資等任何種類之債權,執行處旋於104年3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智字第2610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余柔靜收取正聲公司之上揭債權或處分,正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余柔靜清償。詎正聲公司、劉本善於104年3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與余柔靜及由余柔靜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藝術市集協會(下稱台灣藝術協會)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被告余柔靜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未於上開命令規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於104年4月20日將黑膠特展中應給付予被告余柔靜之款項39萬2,825元,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應返還予正聲公司之「台北市西門町電影主題公園」(下稱西門町活動)籌備經費65萬元予以抵銷,嗣於104年6月間,始以被告正聲公司名義聲明異議,稱無債權可供扣押。

㈡被告正聲公司前開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正聲公司於103年4月3日,委託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籌辦西門町活動所給付臺灣藝術市集協會65萬元之籌辦經費,惟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於103年12月間告知被告正聲公司未能舉辦西門町活動,故被告正聲公司於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請求被告正聲公司給付黑膠特展之尾款39萬2825元時,函告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將此尾款與應返還西門町活動之65萬元予以抵銷。然被告正聲公司及被告劉本善既於103年12月即已受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告知未能舉辦西門町活動,竟未在被告正聲公司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於104年1月間,就黑膠特展所簽訂之契約書中,扣除或抵銷西門町活動之款項,反在104年3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4年4月20日主張抵銷,顯是與被告余柔靜、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正聲公司雖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簽立黑膠特展之契約,然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為非法人團體,雖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被告正聲公司實際簽約之對象應為被告余柔靜,且被告余柔靜既同時擔任黑膠特展之策展人,亦應受有報酬,故被告正聲公司宣稱應給付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舉辦黑膠特展之尾款39萬2825元,應即是給付被告余柔靜之策展報酬,詎被告正聲公司、劉本善為規避原告對被告余柔靜追償,竟配合被告余柔靜、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將被告余柔靜得獲取之策展報酬匯入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債權無法獲償。

㈣故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第一項之金額,如被告之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假執行。

貳、被告正聲公司、劉本善、余柔靜則辯以:

㈠被告正聲公司與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1月12日,分別就黑膠特展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然上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之簽立對象均為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故被告正聲公司就黑膠特展之價金,當然係給付給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而非被告余柔靜。

㈡西門町活動亦係被告正聲公司委託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籌辦,並匯款65萬元予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故西門町活動嗣後無法舉辦,被告正聲公司即要求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返還該筆65萬元款項,但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請求寬延,故被告正聲公司方於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請求給付黑膠特展之尾款39萬2825元時,從中抵銷,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㈢黑膠特展之「合作契約書」中並無約定「策展人」即被告余柔靜之報酬,且契約主體既為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被告正聲公司縱將黑膠特展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亦無何損害原告對被告余柔靜間債權之行為。

㈣原告對被告余柔靜、劉本善及莫耀忠(業經撤回起訴)另提起刑事毀損債權訴訟,分別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且上開刑事案件中經證人何采柔證稱,在籌辦黑膠特展期間,有和被告臺灣藝術協會之員工廖偲妤、潘可蘋聯繫,在展場也有看到廖偲妤、潘可蘋,另證人廖偲妤、潘可蘋亦證稱,渠等均為臺灣藝術協會之員工,薪水都是自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撥款等語,故可知實際執行黑膠特展者為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而非被告余柔靜個人,且戶名為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亦非由被告余柔靜私人使用。故被告正聲公司及劉本善均就黑膠特展均是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往來,與原告及被告余柔靜之債權無關。

參、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認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債權,無非係主張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財產即為被告余柔靜之財產,被告余柔靜實係利用被告臺灣藝術市集作掩護以規避強制執行,且被告正聲公司及劉本善亦均知上情,並予以配合,方由被告正聲公司、被告劉本善將應給付予被告余柔靜個人之策展人報酬即39萬2825元,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應返還之西門町活動預付款65萬元為抵銷,致原告未能執行被告余柔靜對被告正聲公司之債權39萬2825而受有損害;然上情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對被告正聲公司之債權是否即為被告余柔靜之對被告正聲公司之債權,而為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②被告正聲公司、被告劉本善是否有故意、過失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不實之聲明異議?③若是,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對被告正聲公司之債權即為被告余柔靜對正聲公司之債權:

㈠原告雖認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為非法人團體,故無權利能利,被告正聲公司雖形式上委託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舉辦黑膠特展,然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余柔靜簽約,且認被告余柔靜既是黑膠特展之策展人,被告正聲公司即應給予報酬,並提出被告余柔靜之臉書文章「...在我最谷底的時候有一位朋友和長輩聽我訴而人生最不堪的故事給我一份顧問的工作...他們正是正聲廣播公司的莫耀忠還有現任總經理劉叔叔...」及被告正聲公司之黑膠特展網頁內以被告余柔靜為策展人之網頁宣傳資料為據。

㈡ 然非法人之團體,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可參,是可知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設立要件須具備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各自獨立,否則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觀諸被告正聲公司就黑膠特展籌辦事宜,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1月12日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契約所載之「執行單位」、「策展執行單位」均係以被告余柔靜為負責人之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非為被告余柔靜個人,有相關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見38至45頁),再被告正聲公司就上開合作契約之款項亦係匯入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0、46頁),且潘可蘋、廖偲妤亦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等是臺灣藝術協會的員工,負責展場規劃,黑膠特展時的主管是被告余柔靜沒錯,伊等在臺灣藝術協會任職期間,支領薪水時是自臺灣藝術協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故可知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所申請之金融帳戶,除提供簽約合作者給付款項外,亦係用以支付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內人事等事務之支出並維持運作,而屬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獨立財產,是被告余柔靜縱為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負責人且是黑膠特展之策展人,亦難率予推認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財產即為被告余柔靜個人之財產,是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對被告正聲公司之報酬債權,尚難逕認即為被告余柔靜對被告正聲公司之報酬債權,而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認被告余柔靜係利用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做為掩護以規避原告執行其財產,且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財產即為被告余柔靜之財產乙節,並無具體證據可佐,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帳戶往來資料及傳票,以查明被告正聲公司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間之交易往來情形,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之財產,即屬債務人即被告余柔靜之財產,則原告請求調閱上開資料,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為免過度侵犯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與被告正聲公司之隱私,爰不予淮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正聲公司、劉本善依法聲明異議,並未侵害原告債權: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第三人有對扣押債權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但無陳述之義務。該條項對第三異議權之賦予,其立意應在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受他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故被告正聲公司依該條項規定聲明異議,乃法之所許。至於債權人即原告如認被告正聲公司之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禁止債務人余柔靜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動費用、抽成、佣金、工資等任何種類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則被告正聲公司收受後,被告余柔靜如對被告正聲公司有上開各項勞務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均屬扣押效力所及,惟被告正聲公司於收受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本公司百轉千迴典藏黑膠特展係委託臺灣藝術市集協會策展,與余柔靜小姐間無債權關係,相關酬勞均給付該會而非余女;另經本公司今年3月間接獲貴院來函後查詢余女告稱,已解除該會理事長職務,不再負責相關工作」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正聲公司依據「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書」之簽約對象,認其委託辦展之對象為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而非被告余柔靜,故以其與被告余柔靜間無債權關係為由聲明異議,尚屬於法有據。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正聲公司、劉本善,確知被告余柔靜與被告臺灣藝術市集協會間之財產關係,則被告正聲公司、劉本善,依法聲明異議,當無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債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上財產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故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正聲公司及被告劉本善係依法異議,原告若認不實,本可依強制執行法提起訴訟,故難認被告正聲公司、劉本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況原告仍得就債務人即被告余柔靜之財產,隨時以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正聲公司之聲明異議更不致使原告對被告余柔靜之債權消滅,至多侵害其債權清償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即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損害債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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