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011號
- 原告
- 華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聯益
- 訴訟代理人
- 王自強
- 被告
- 新川普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袁秉慧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01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為新川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期間原告為新川普社區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與建築物及基地設備維護及檢修等服務事項,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勞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6,350元,兩造並簽訂新川普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期滿後未再與原告續約,但又因被告遲未尋獲接手之物業公司,故原告應被告要求配合延長服務期間至104年5月31日止。嗣雙方約定服務期間終止後,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偕同被告及接手之物業公司等三方完成新川普社區庶務交接及物品點交,斯時被告除未表示有任何疵累存在外,並承諾將於104年6月25日前給付104年5月份之勞務費用計616,350元。惟給付期間屆至,被告翻異承諾竟拒為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藉詞僅願給付424,089元,迄今尚積欠192,23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暨服務價目表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社區之物業管理及維護,原告依約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檢修服務」、「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服務」等項目,如有違反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關於上開服務事項具體內容亦有執行詳細表以供查核(見系爭合約之各附件)。其中關於「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之項目為系爭合約附件二,原告依約應就附件二所列各項設備,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基本保養,如有重大維護必要時,更應以書面呈交被告。惟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未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在一般事務管理事項上多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甚者就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各項設備,則根本未依約執行保養維護作業,導致新川普社區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水質保養馬達損壞致必須更換軸承、將冷氣馬達控制電箱從自動改成手動致冷卻水泵浦及馬達損壞並因之致住戶之冷氣損壞等等,上述各項損失均係因原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約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賠償並就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予以扣抵。
㈡、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卷附第36至62頁之單據日期非原告服務之期間,故其不負責云云,惟於原告合約期間內,被告不知原告完全未進行電機設備之養護以致相關電機設備因久未定期保養而陸續故障,因此,被告直至機械故障後,始知竟是肇因於原告根本未定期保養!如果原告在合約期間內確有依約定期保養,自可以提出定期實施保養之文件供查核,而非空言聲稱其已履約。因原告未依約進行電機設備之養護作業,才致附表所示各項設備陸續故障,自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於原告辦理交接時,不僅未就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各項設備運作正常逐一清點予被告,更未提出定期維護設備文件供被告查核,自不得僅以交接完成文件作為解免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履約之違約責任。
㈢、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違約事項扣款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為新川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勞務費用計616,350元,兩造並簽訂新川普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合約。嗣兩造延長服務期間至104年5月31日止,於約定服務期間終止後,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偕同被告及接手之物業公司等三方完成新川普社區庶務交接及物品點交,並於當日簽立交接完成證明書,被告承諾將於104年6月25日前給付104年5月份之勞務費用計616,350元。惟被告僅給付424,089元,迄今尚積欠192,231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有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交接完成證明書、新川普社區給付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惟關於原告主張告應給付欠積之服務費用192,231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事務管理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缺失,其中原告未依約執行保養維護作業,致新川普設區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水質保養馬達損壞致必須更換軸承、將冷氣馬達控制電箱從自動改成手動致冷卻水泵浦及馬達損壞並因之致住戶之冷氣損壞,被告因原告之上述疏失而支出費用198,831元,應自服務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違約事項扣款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扣款說明及其後之解釋內容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提出之各項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7、8月後有如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尚無法證明前揭費用之支出即係因原告之疏失所造成,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及其自行製作之說明文件即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即與原告交接完成,並簽立交接完成證明書,載明已完成交接作業無誤,復於其上載明於104年6月25日前將匯款服務費616,350元帳戶等語,被告既已於交接完成明書上簽名確認並表示同意給付104年5月份之服務費,依常情即表示原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為之各項管理維護事項並與被告交接完畢,倘若原告有被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缺失,被告理應於交接前提出並與原告確認責任歸屬,惟被告於交接完成事隔多月始爭執原告有管理上之疏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應依約賠償其所受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並以服務費扣抵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92,231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均有規定。參諸前開交接完成證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於104年6月25日前匯款616,350元,是就被告積欠之服務費192,231元之清償期即為104年6月25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31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