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洪立翰 被 告 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定翔 被 告 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趙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趙定翔、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參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被告順薪企業社即趙定翔分別邀同被告趙定翔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2月3 日各以每月租金2 萬元、3 萬1,000 元向伊承租車牌RBB-2016號自小客車(TOYOTA廠牌、RAV4型式)、車牌RBC-5516號自小客車(TOYOTA廠牌、PREVIA型式)各1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租期均為36個月,並簽訂系爭租約,如意公司、順心企業社各簽發支票12紙交付原告,供作系爭租約第1 年租金。詎被告交付之支票自105 年2 月15日起陸續退票,且公司倒閉、負責人下落不明,伊遂取回系爭車輛,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中如意公司尚欠伊105 年1 月高速公路通行費代墊款528 元、車輛折舊補償金21萬7,000 元,共計21萬7,528 元未付;順薪企業社積欠伊105 年1 月高速公路通行費代墊款698 元,車輛折舊補償金36萬8,900 元,共計36萬9,598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如意公司、順薪企業社各與趙定翔連帶給付21萬7,528 元、36萬8,900 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2 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如意公司繳費通知單、順薪企業社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1 條第8 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音承租人行為所衍生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即以現金償還」、租賃內容第9 條:「…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 計付」,原告並陳稱:「折舊補償金性質上屬於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車輛折舊補償金,洵屬有據。如意公司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未到期共有31期,每月租金2 萬元;順薪企業社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3 日止未到期共有34期,每月租金3 萬1,000 元,均按折舊補償金比率35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如意公司給付折舊補償金21萬7,000 元(計算式:20,000×31×35% =217,000 )、順薪企業社給付折舊補 償金36萬8,900 元(計算式:31,000×34×35% =368,900 ),均無不合,再加計原告分別為如意公司、順薪企業社代墊528 元、698 元,則原告請求如意公司、順薪企業社各給付21萬7,528 元(計算式:21,700+528=217,528 )、36萬9,598 元(計算式:368,900 +698 =369,598 ),並由趙定翔依租賃條款第4 條規定就如意公司部分負連帶責任,均應准許。至順薪企業社係由趙定翔1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趙定翔單獨所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因該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趙定翔負全部責任,即無再由趙定翔與順薪企業社連帶負擔債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意公司與趙定翔連帶給付21萬7,528 元,被告順薪企業社應給付36萬9,598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