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 當事人扈敬宜、李志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16號 原 告 扈敬宜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透過訴外人匯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包含車位為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租期自103 年11月10日至105 年11月9 日止。詎被告於104 年9 月起無故拒繳租金,扣除已交付2 個月押租金9 萬8,000 元,尚欠租金14萬7,000 元未付,屢催未果,經伊於105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9,000 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押金支票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報稅補償約定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郵件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2條約定,租金每月4 萬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依法解約收回房屋。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繳納租金,經原告限期7 日催告未果,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9,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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