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原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遠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吉 蕭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蕭文慶已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被告公司董事復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興吉、蕭國廷。準此,本件並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蕭國廷於同年7月20日分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因營業需要,與訴外人即供應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D2263S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號: 135367),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60個月,以每2月為1期計30期,每期基 本租費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如有超印費用則另計之 ;首期租費於104年6月1日前以即期票或電匯支付,其餘各 期租費自首期租費支付日起每2個月之同時日以即期票或電 匯支付。詎被告自104年12月22日發生跳票情事,於105年2 月1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款 約定,原告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租約,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依約請求未付之租金124,800元(計算式: 4,800元×26=124,8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 疵出現時。」、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既有前述信用瑕疵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信用瑕疵而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