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遠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吉 蕭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