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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遠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興吉

      蕭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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