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陳震聲、林樂萍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玲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M-C200機型之彩色數位影印機1 臺(含C200雙面單元、國產鐵桌、C200雙面送稿機、C200擴充記憶體、C200傳真單元、C200手送台、C200單層紙匣及XGA 投影機,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契約租賃期數為36期,被 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金, 然被告自第16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應依租約第3條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6期起至第26期之已到 期租金22,000元(2,000元×11期=22,200元)暨依租約第5條 第2項給付第2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萬 元(2,000元×10期=20,000元),合計42,000元。又原告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 105年1月之已到期計張費用4,000元(400×10=4,000)暨依租 約第5條第2項給付自105年2月至105年11月相當於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額之違約金4,000元(400×10=4,000)。被告遲付租 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高玲蘭為被告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鑫旺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 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租金2,000元及給付原告金儀公 司計張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應認為真實。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鑫旺公司給付第16至26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22,000元(計算式: 2,000×11=22,000),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鑫旺公司給 付104年4月至105年1月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000元(計算 式:400×10=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高玲蘭就 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⑵保險事故發生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出租人喪失所有權。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⑷標的物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兩造於105年3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要繼續承租機器,之前積欠的款項要分攤還,但是被告在4月沒有給付 ,和解時並沒有說要終止契約,被告表達要繼續承租,原告今日(即105年7月18日)當庭表示終止租約,終止事由為契約第5條第1項,被告積欠從104年3月起的租金至今,經原告催告未給付,105年3月之後未以書面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既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3月22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則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和解後,尚未依約以書面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其於105年7月18日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應認系爭租約仍存續中,則原告主張契約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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